《柬埔寨著作权和邻接权法》
发布时间:2025-12-08 12:02 文章来源: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陕西分中心 阅读:
著作权和邻接权法
(Chinese is an unofficial translation)
(中文参考译本)
※使用申明:柬埔寨语文本由菲律宾专利局提供,中文译本系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翻译;本译本仅供参考。
※版权申明:中文译本©版权归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所有,如引用请标明出处。
※译制日期:2023年11月
著作权和邻接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本法的目的为规范作者的权利及其与作品相关的权利,保护文化产品、表演者作品、唱片和广播组织的传播,以确保对这些文化产品的公正和合法利用,从而促进文化的发展。
第2条
在本法中,主要术语应具有以下含义:
A.作品—是指以创造性的方式表达思想或情感的产品,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音乐领域范畴。
B.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人。
C.表演—是指在舞台上表演,包括舞蹈、音乐表演、唱歌,或以艺术作品、传统、习惯、文学、教育或科学等的其他方式和手段进行表演。
D.朗诵—是指通过有节奏的说话、阅读和发音的方式进行的口头表达。
E.表演者—是指艺术家、舞蹈者、音乐家、歌手或其他表演人员。
F.数据库—是指信息、文章、数字、图表的集合,其被系统地构造,使得这些信息可以在计算机的帮助下进行存储和搜索。
G.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图片组成的作品,在这些图片中,无论有没有声音,都给人一种能够被看到的运动的印象,如果有声音,则声音能够被听到。
H.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电视、有线电视或卫星发送的声音、图片、文件或其他信息。
I.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家庭及其最亲密的社交熟人的正常圈子之外传播声音、图像、带声音的图像,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原地或无法预知其他地点进行接收,无论这些人是否可以在相同的地点和时间,或者在由其单独选择不同的地点和/或时间接收声音、图像、带声音的图像。
J.录音制品—是指以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之外的形式记录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或音符的载体。
K.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制作J段落所规定的录音制品的人员。
I.计算机程序—指用字母或代码或压缩图像或任何其他可能的形式表示的指令的总和,其目的是通过计算机或通过能进行信息处理的电子程序来完成任务或特定结果。
M.复制—是指对作品或录音制品的完整或部分复制,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形成一份或多份复制品,这些作品或录音制品包括任何永久或以电子形式临时存储作品或录音制品。
N.广播组织—是指广播、电视和有线电视站点或卫星。
L.邻接权—是指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3条
下列作品受本法保护,包括作者作品、表演者作品、录音制品和广播组织的广播制品。
- 1. 作者作品是指:
A.作者作品是指国籍或长期居住地为柬埔寨,包括根据柬埔寨王国法律设立且总部设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法律实体的作者所著作的作品。
B.首次在柬埔寨王国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国外出版,并在30(三十)日内在柬埔寨王国出版的作品。
C.视听作品,其制作人的总部或长期居住地位于柬埔寨王国。
D.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建造的建筑作品及附属于柬埔寨王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其他艺术作品。
E.柬埔寨王国有义务根据国际条约给予保护的作品。
2.表演者作品是指:
A.表演者国籍为柬埔寨。
B.表演者国籍非柬埔寨,但该表演者:
- 表演活动在柬埔寨王国境内举办或
- 所制作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或
- 未制作成录音制品,但已在本法保护下通过广播进行传播。
3.录音制品是指:
A.录音制品制作者国籍为柬埔寨。
B.录音制品首次在柬埔寨王国制作。
C.录音制品首次在柬埔寨王国出版。
4.通过广播组织进行广播是指:
A.进行广播的广播组织,其总部位于柬埔寨王国。
B.通过广播媒体进行的广播,其位置位于柬埔寨王国。
本法的规定也适用于在国际条约或柬埔寨王国作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协定下,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作品
第4条
体现作者智慧所创作的作品均被视为原创作品。
第5条
任何一部作品,即使不完整或尚未公开,只要作者的想法得以实现,即可被视为已创作。
第6条
合作作品是指由多位自然人共同创作的作品。
衍生作品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翻译、改编或修改而创作的作品。
集体作品是指几位自然人在一位自然人的倡议指导下,以其名义编辑、出版和发表的作品。
第7条
依照第3条的规定,下列作品受本法保护:
A.各类阅读书籍或其他文学、艺术、科学和教育方面文档。
B.讲座、演讲、布道、口头或书面辩论及其他具有相同特点的作品。
C.戏剧作品或音乐剧。
D.编舞作品,现代作品或改编自传作品或民间传说的作品。
E.马戏团表演和哑剧。
F.有词或无词的音乐作品。
G.视听作品。
H.绘画、雕刻、雕塑或其他拼贴画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
I.摄影作品或借助类似摄影技术实现的作品。
J.建筑作品。
K.与地理、地形或其他科学有关的平面图、草图或测绘作品。
L.计算机程序及与这些程序相关的设计集合文档。
M.手工拼贴作品、手工纺织产品或其他时尚服装设计。
第8条
经翻译、改编、编排或其他修改的衍生作品或数据库的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格式或其他格式,也应受到本法的保护。
对上述中提及的任何作品的保护不影响被纳入并用于制作此类新作品的原创作品的任何保护。
第9条
任何作品的标题,如果它呈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则应像作品本身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即使作品不再受到本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保护,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的标题用来个性化同一类型的另一部作品。
第10条
以下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A.宪法、法律、皇家法令、次级法令及各类正式标准文件规定。
B.部长令、决定、证书、国家机关签发的各种指示通告。
C.法院的决定、判决书或其他命令。
D.上述A、B、C点中提及的材料的翻译作品。
E.思想、程序、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探索发现或简单数据,即使已在任何作品中表达、描述、解释或体现。
第二节、作者
第11条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作者的头衔属于以其名义创作和发表作品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
第12条
合作作者是合作作品的所有者。合作作者必须在一致书面同意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其必须向法院提交请诉状。
第13条
作为集体作品所有者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姓名在作品出版期间公开发布,并享有作者的权利,除非有任何相反的证据。
第14条
以假名或匿名的名义创作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作品所赋予的权利。
只要作者没有公开自己的公民身份,并证明自身为作者,则可由出版商或最初发表作品的人员出面代表作者,他们有权行使作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出版商或最初发表作品的人员必须签订一份协议,确定作者的身份、假名或匿名姓名。
本条第2款不适用匿名作者选择使用其真实姓名发表作品情况。
第15条
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被视为该视听作品的作者。
除非有相互矛盾的证据,否则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为以下:
A.导演。
B.场景作者。
C.改编作品的作者。
D.对话文本的作者。
E.有文字或无文字乐曲的作者,该乐曲特别为某作品而创作。
F.动画作品的平面艺术作者。
第16条
作品作者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第一持有者。
如果作者是在规定了雇主有权使用该作品的雇佣合同框架下,为作为雇主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创作作品,除非另有与上述合同相抵触的规定,否则该作品的财产权利应视为转让给雇主。
第17条
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与制片人之间签订合同,承诺除音乐作品的作者之外,为视听作品作出贡献。除非上述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应当推定该视听作品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制片人。如果这些贡献与视听作品的创作分开进行,则合作作者应根据其贡献大小保留其财产权利。
第三节、作者权利
第18条
作品作者对该作品享有排他性权利,该权利可以对所有人强制执行。
这些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19条
作者的人身权利是永久、非商业性、不可剥夺及无时效性的。该权利可因作者的死亡转移给作者继承人或根据继承法转移给第三人。
如果没有继承人,将由文化和艺术部代表国家作为该项权利管理人。
第20条
作者的人身权利包括以下几点:
A.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的发表方式和时间及发表的原则。
B.出于与公众关系的目的,作者享有与其姓名、头衔和作品有关的权利。
C.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歪曲、篡改或修改而损害其荣誉或声誉的行为。
第21条
财产权利是作者利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通过授权方式复制、向公众传播和创作衍生作品的权利。
除非本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和第29条另有规定,否则作者有独自或授权他人从事下列活动的专属权利:
A.将其作品翻译成外文。
B.对其作品进行调整和简化或进行任何修改。
C.出租或公开出借视听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或将其录入录音制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或乐曲形式的音乐作品。
D.通过出售、租赁或其他方式公开发行未出售或转让的作品原件或复制品。
E.将其作品的复制品引进到国内。
F.复制其作品。
G.将作品进行公开演出。
H.将作品进行公开展示。
I.通过广播对作品进行传播。
J.使用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
本条上述C款所述的租赁权不适用非租赁主体的计算机程序。
第22条
除了合同中有相反约定,一名或多名雇员在履行职责或按照雇主的指示创作的计算机程序及其集合文件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雇主有权单独行使这些权利。
个人亦然,若是通过订购合同购买他人创作的计算机程序,则此人应享有计算机程序相应的财产权利。
第四节、作者权利限制
第23条
任何自然人为个人目的进口作品的复制品,都可以在未经作品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第24条
未经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授权,自然人仅为个人目的而复制了一份已出版作品的复制行为,应被允许。
本条前款规定的许可不适用于下列复制品:
A.建筑物或其他结构形式的建筑作品。
B.通过重新出版方式复印整本书籍或书籍主要部分及以乐谱形式记录音乐作品。
C.通过数字格式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D.计算机程序,用于防止数据丢失的备份副本除外。
E.会影响作品正常经营或导致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遭受不合理损失的复制品。
第25条
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为:
A.仅向家人或朋友等亲密圈子提供的免费私人陈述。
B.作为保护或研究目的在图书馆整理保留作品的手稿。
C.将作品用于无经济利益的学习研究活动。
D.将作品自柬埔寨语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或自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为柬埔寨语。
如果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有明确说明,则作者不得禁止以下行为:
- 简单分析及抄录作品,证明其批判性、争议性、教学性、科学性或信息性。
- 通过新闻信息发表观点。
- 通过新闻稿或电视广播向公众发布全部或部分演讲。
- 根据原作品衍生创作幽默作品和风格漫画。
- 公共场所的图像、艺术作品、图形、视觉艺术的复制品,前提是复制件不作为后续复制品的主要对象。
第26条
制作有关特定个人或家庭生活的电影、视频、戏剧、小说的作者必须事先获得当事人或继承人亲属的许可。
第27条
本法允许在使用著作权所有者许可的作品,同时可进行临时复制。
第28条
本法允许在不违反本法第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未经作者授权和不支付任何报酬,在另一部作品中引用合法出版的作品:
如果引文来源中作者姓名是明确的,则引文必须注明来源和作者姓名。此引用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
第29条
在不违反本法第21条规定的情况下,允许:
A.以教育为目的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合法出版的作品用于书籍或报纸等出版物的插图,或通过广播、音频或视频放映进行图解。在此过程中,如果来源中提供了作者的姓名,则必须注明来源和作者的姓名。
B.复制任何单独文章、报纸或杂志文章,或对任何合法出版作品进行简短摘录,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进行,并且必须用于教学或任何教育机构举办的考试,而这些教育机构的活动不会直接或间接影响作品商业利益,该特定目标应具备适当的理由,此复制或简短摘录无需支付报酬。如果来源中提供了作者的姓名,则必须注明来源和作者的姓名。
第5节、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第30条
财产权的保护始于作品创作之日。该保护贯穿作者一生,以及作者去世后的整个50年内。
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财产权利延续至最后一位作者的去世后的50(五十)年。
第31条
以匿名方式或假名出版的作品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首次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日历年结束起算75(七十五)年。
如果作品创作后的50(五十)年内没有首次出版,则从该作品创作的日历年结束起算100(一百)年的保护期。
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作者身份被公开或在公众毫无疑问的情况下确定,则适用第30条规定。
集体作品、视听作品或遗产作品中的财产权自该作品首次合法出版的日历年结束起算,在75(七十五)年的期限内受到保护。
如果在作品创作后的50(五十)年内未发表,则从该作品创作的日历年结束起算100(一百)年的保护期。
第6节、财产权的转让
第32条
本法第22条任何一款所称权利的转让,并不能代表其他款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转让。
如果合同涉及本条所述权利的转让或许可,则转让或许可的效力应符合合同中规定的商业行为条款及条件。
第33条
如果作者死亡,财产权可以转让给作者的继承人或根据作者遗嘱所确立的第三方。
在无继承人或遗嘱的情况下,该权利由文化与艺术部代表国家负责管理。
第7节、财产权经营
第34条
所有财产权经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该合同将视作无效。只有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才有权提出终止合同。
第35条
著作权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分别规定所转让权利的每一个使用领域,并对这些领域的覆盖范围、地点、目标和期限进行适当限制。
第36条
如果个人作者在集体作品的框架内,创作了独立作品,则在未违背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单独使用其自身贡献的独立作品,但需保证不会对集体作品的使用造成任何损害。对于多位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应得到共同作者的同意才可以开展作品相关方面的业务,如果这些共同作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由法院做出相应裁决。
第37条
作者作品使用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作者将根据转让合同的规定,从本次转让中获得利益。
第8节、作品的保存与注册
第38条
每件作品都会自动受到保护。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可以将作品保存于文化与艺术部。
第39条
可以自愿在文化与艺术部进行注册。该注册需要记录作者的真实姓名、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作品创作的日期,以及作者的权利情况。
第40条
文化与艺术部应为注册作品颁发注册证书。作者必须根据文化与艺术部以及经济与财政部的联合部长令,支付注册费。
第三章、邻接权
第一节、表演者权利
第41条
表演者拥有授权或进行以下行为的专有权利:
A.向公众广播和传播表演,但经表演者授权的录音制品播放或通过电视广播重播或经第一广播组织授权首次广播该表演的情况除外。
B.将自身未录入录音制品的表演录入录音制品。
C.复制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
D.通过出售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发行表演的录音制品原件,且该录音制品可以未经表演者授权进行任何发行。
- E. 向公众出租或出借表演的录音制品原件或复制品。
除非另有合同,否则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
-通过授权任何广播组织进行广播,但其他广播组织就无权播放此表演作品。
-通过授权任何广播组织进行广播,但该广播组织无权将表演作品录入录音制品。
第42条
无论自身财产权是否转让,表演者仍保留要求在现场表演或固定表演中展示自己姓名的权利,除非使用方式要求省略表演者姓名。表演者保留反对一切有损害其声誉的变形、删节或其他修改表演的权利。
第43条
如果表演者的表演构成场景、作品或视听文件核心内容的次要部分,表演者不得禁止复制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
第二节、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44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拥有录制、复制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专有权利。
第45条
所有录音制品的复制、销售、交换、租赁和向公众传播都必须获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向公众发行未经其授权发行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品。
录音制品制作者也有权以与公众交流为目的引进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第三节、视频制作者的权利
第46条
视频制作者是拥有主动权的、负责记录一系列有声音或无声音图像以实现视频制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所有视频公开传播、出售、交换和租赁都需要视频制作者的授权。
本条所述视频制作者的权利转让,不能与联合参与制作视频的作者权利与表演者的权利分开进行。
第四节、广播的权利
第47条
广播组织包括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这些组织有独家权利承担或授权录制广播、向公众传播、重新广播、复制、发行或首次租赁其广播复制品。
第48条
以出售、租赁、交换、广播或在任何地方向公众传播为目的而复制属于广播组织的任何广播节目时,必须获得该广播组织的授权。
第五节、报酬
第49条
如果一张录音制品是为商业目的制作的,或者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向公众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或是公开表演的,则用户应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向管理该集体权利的机构支付合理适当的报酬。管理集体权利的机构为法人,该法人有义务依据次级法令决定管理该报酬。
第六节、权利限制
第50条
根据本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在不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允许以下行为:
A.新闻事件的报道,前提条件是只报道从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中提取新闻事件的片段。
B.仅用于科学研究目的的复制。
C.用于教育目的的复制品,但是为教育目的而制作的表演或录音制品除外。其他复制品可以,表演和录音制品不行。
D.引用从表演或文本中提取的简短引文形式的录音制品或广播,但前提条件是此类引用符合合理惯例,且为正当目的引用。
F.受本法版权保护作品之外的其他用途。
- G.截取原台更新的仪式、会议或其他国家活动的全部或部分图像和声音,由广播组织同步广播。
第51条
表演者授权将表演录入带图像的录音制品或视听作品的情况不适用本法第41条规定。
第52条
第4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广播组织以自己的方式(表演、录音或广播)复制或重制作品,然后在该广播组织的商业广告节目中播放的情况。
实施本条上述规定的所有行为的作品或复制品应在制作后6(六)个月内销毁,但可以仅用于档案保存目的而保留一份复制品。
第七节、保护期限
第53条
1.表演者的保护期应为在录音制品中录入表演的日历年后起算50(五十)年,或者在没有这种录入的情况下,从表演发生的日历年年底起算。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为50(五十)年,该保护期自录音制品出版日历年当年起算,或若无此类出版,则自录音制品录制后的当年起算。
3.广播机构的广播节目保护期为该节目播出日历年结束后的50(五十)年。
第八节、权利转让
第54条
本法第32、33和34条规定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九节、保存
第55条
本法第38、39和40条规定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四章、权利的联合管理
第56条
作品作者和邻接权所有者可以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保护和管理其财产权。
作者权利、表演者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或视频制作者权利联合管理组织的建立,必须得到文化与艺术部的认可。
联合管理组织通过广播机构的广播、电视和有线电视进行广播的广播权应获得信息部的认可。
第五章、争议和处罚
第57条
任何遭受或面临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风险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
A.如果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即将发生,要予以禁止。
B.如果被告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则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归还有争议的设备或材料,以及归还由于此非法行为获得的任何利益。
第58条
法院有权下令没收、销毁以非法方式生产、使用或提供的设备或材料,或没收在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备,以及根据本法规定被认定为被告所有或持有的设备。
第59条
法院有权下令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确保证据的保存,特别是没收未经授权复制的作品复制品。
如果法院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根据,则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60条
在被扣押的30(三十)天内,被扣押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被扣押设备或材料的第三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扣押或限制其影响。
第61条
在扣押后的30(三十)天内,如果扣押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请愿书,法院可以根据被扣押财产所有人的申请或管理被扣押财产的第三方的申请下令解除扣押。
第62条
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所述行为包括:
1.生产或进口任何设备或工具进行销售或租赁或采取其他任何手段和工具意图限制录制作品或广播的复制数量,或损害所制作复制品的质量。
2.生产或进口任何设备或工具进行销售或租赁,这些设备或工具容易协助未经授权的人员接收加密节目,这些节目通过广播或包括卫星广播在内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
3.未经著作权所有者的许可,对以电子形式呈现的所有与权利制度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或修改。
4.明知电子形式呈现的所有与权利制度相关的信息已进行删除或修改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发行作品、进口发行作品、通过广播组织进行广播或向公众馈赠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组织节目。
术语“权利制度相关信息”意为:
- 显示作者身份、作品特征、表演者身份、表演者表演特征、录音制品制作者身份、录音制品特征、广播组织身份、广播租住广播特征的信息。
- 著作权所有者身份信息或本法规定的作品和其他产品的使用条款和条件信息及该信息的特征码和标识码。
第63条
海关与税务局可以根据著作权所有者或相关权利所有者的书面请求,在货物管理框架下扣留认为构成侵权的货物。海关与税务局应立即通知法院、作为请求人的主管当局和货物主管,需说明本机构在没收过程中适用的没收措施。
根据与该条款相冲突的海关法规,如果在自货物扣留通知之日起的10(十)个工作日内,请求人未能向海关与税务局证明以下方面的任何正当证据,则海关与税务局可以正当地取消这些措施:
- 根据本法第5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扣留措施的请求。
- 向法院提交的请求书包括涵盖最终责任所需的担保。
如果请求人的请求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则请求人应对扣留货物造成的损失负责。
本条的补充必须适用《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中关于边境口岸措施的规定。
第64条
任何以任何方式侵犯本法规定的作者权利的制作、复制、表演或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均属于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违法生产或复制行为将被处以6(六)个月至12(十二)个月的监禁和/或5000000(伍佰万)瑞尔至25000000(贰仟伍佰万)瑞尔的罚款,重复犯罪适用双重处罚。
进出口违法复制产品的行为将被处以6(六)个月至12(十二)个月的监禁和/或2000000(贰佰万)瑞尔至10000000(壹仟万)瑞尔的罚款,重复犯罪适用双重处罚。
违法表演或宣传行为将被处以1(一)个月至3(三)个月的监禁和/或1000000(壹佰万)瑞尔至5000000(伍佰万)瑞尔的罚款,如果有多次违法行为,惩罚将乘以违法次数,重复犯罪适用前案的双重处罚。
第65条
未经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视频制作者或广播机构的授权,任何作品的制作或复制都将被处以6(六)个月至12(十二)个月的监禁和/或5000000(伍佰万)瑞尔至25000000(贰仟伍佰万)瑞尔的罚款,重复犯罪适用双重处罚。
未经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视频制作者或广播机构授权进口或出口录音制品、录音带或录像带,将被处以1(一)个月至3(三)个月的监禁和/或2000000(贰佰万)瑞尔至10000000(壹仟万)瑞尔的罚款,重复犯罪适用双重处罚。
未经表演者、录音作品制作者、视频制作者或广播机构授权进行广播播放将被处以1(一)个月至3(三)个月的监禁和/或2000000(贰佰万)瑞尔至10000000(壹仟万)瑞尔的罚款,重复犯罪适用双重处罚。
第66条
在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规定所涵盖的每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作出以下裁决:
- 没收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以及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材料或设备。
- 命令将没收的材料或设备退还给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所有者,但不考虑计算任何精神损害的赔偿。
- 下令销毁没收的材料或设备。
第六章、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67条
柬埔寨王国作为与《著作权和邻接权法》有关的国际条约的缔约方,相关国际条约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
如果与本法规定相冲突,则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七章、过渡性条款
第68条
文化与艺术部将在本法生效后发布部长令,宣布立即停止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行为。
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第64条和第65条的处罚规定将适用于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现有经营活动。
第八章、过渡性条款
第69条
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均视为无效。
首都金边,2003年3月5日
御笔签字及加盖玺印
BRL-03.03.113 诺罗敦·西哈努克
微臣恭请国王陛下
御笔签字及加盖玺印
首相
签字
洪森 已呈送首相亲王
文化与艺术部部长
御笔签字
诺罗敦·帕花黛薇




